(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坚强与喻凯、王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强,喻凯,王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王坚强。被告:喻凯。被告:王林峰。原告王坚强与被告喻凯、王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凯、王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坚强起诉称:被告喻凯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该借款由被告王林峰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喻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林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喻凯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6%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7254元;二、被告王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喻凯、王林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凯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王林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后至今,被告喻凯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林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喻凯借款后负有返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被告喻凯未履行义务时,被告王林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强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7254元。二、被告王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喻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林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