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名称
王永禄与彭全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禄;彭全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永禄,男,汉族,生于1942年9月14日,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全辉(曾用名彭传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住潢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公司科长。原告王永禄与被告彭全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信阳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其驾驶电瓶车在潢商公路行驶,被彭全辉驾驶的豫S×××××普通客车撞伤,电瓶车受损,豫S×××××车辆在信阳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29610.75元。被告彭全辉未予答辩。被告信阳联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有的不合法,有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40分,彭全辉驾驶豫S×××××普通客车沿潢川县潢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柳树镇张营村林寨小队与前方王永禄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禄受伤,两车受损。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全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禄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外伤,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潢川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卧床休养两个半月,王永禄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660.75元。豫S×××××车辆在信阳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彭全辉为王永禄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元。王永禄电瓶车损失经信阳联保公司定损为593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660.7元、护理费46天×70元×2人+75天×70元×1人=11690元、住院伙补13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全辉驾驶豫S×××××车辆违法行驶,造成王永禄人身损害、电瓶车受损,彭全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阳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信阳联保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法律规定,王永禄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1660.75元;护理费,标准以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计算,时间为住院46天,出院:2013年8月2日诊断证明王永禄卧床休息2个半月为75天,减去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住院天数27天,出院护理时间为36天,护理时间共计82天,金额为:25388元÷360天×82天×1人=5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交通费为400元;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永禄T12压缩性骨折,给其身体带来伤害,精神带来痛苦,且王永禄年龄较大,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电瓶车损失款为593元;以上共计21236.55元。该款项由信阳联保公司在豫S×××××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瓶车损失5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8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7275.8元;由彭全辉赔偿医疗费16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3960.75元。彭全辉在给付赔偿款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全辉给付王永禄赔偿款3960.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永禄赔偿款17275.8元;三、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王永禄负担100元,彭全辉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