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桂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72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因贪图便宜,以800元的低价格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朱红色建设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APXCHLU590088707,发动机号:09L02043)。经查,该车系覃某某于2013年1月19在马山县百龙滩镇大球村百龙街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黄某某、覃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证言、马价认鉴(2013)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建设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APXCHLU590088707,发动机号:09L02043),依法返还被害人覃艺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