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锡权与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权,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梁锡权,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焯华。原告梁锡权诉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权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权诉称:被告华美达公司在2012年间向原告梁锡权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创艺油漆店购买油漆,至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0987.4元,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立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的事实,并且原被告同意上述欠款由被告分十二期付清,其中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987.4元,余下欠款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付款,至今只支付货款26987.4元,尚欠货款34000元。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锡权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争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可以分期归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美达公司在2012年间向原告梁锡权个人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创艺油漆店购买油漆,2012年5月30日,华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87.4元,双方协商一致分十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987.4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的款项自2012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须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到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立即就余下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6987.4元,尚欠货款3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3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锡权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