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叶长新与崔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新,崔伯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叶长新。委托代理人:叶金广,系原告叶长新的儿子。被告:崔伯刚。原告叶长新诉被告崔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新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广到庭,被告崔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新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崔伯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羊角往黄岭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X634线21KM+130m电白县羊角镇石顶小学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及时报案,也不保留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4—8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血气胸。原告住院期间由叶金广护理,叶金广在电白县三角圩赤炬汽车配商行工作,用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2日经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16日该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05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护理费7980元(4200元/月÷30天×57天);4、残疾赔偿金45340.06元(30226.71元/年×15年×10%);5、伤残鉴定费192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142.2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被告尚赔偿93142.2元给原告。几次,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崔伯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3142.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伯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崔伯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羊角往黄岭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X634线21KM+130m电白县羊角镇石顶小学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15日,共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48052.14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4—8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血气胸。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陪护人1人。2013年5月16日该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2013年6月1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长新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崔伯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羊角往黄岭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X634线21KM+130m电白县羊角镇石顶小学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叶长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05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57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5340.06元,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48211.60元(30226.71元/年×14.5年×11%);5、伤残鉴定费19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502.2元,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0502.2元。兑减被告已支付19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91502.2元。被告崔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伯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长新915**.2元。三、驳回原告叶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伯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承担19元,被告崔伯刚承担1045元。审判员 邓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雨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