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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初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初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金荣。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初先,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周广平,四川省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诉被告王初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入职原告担任保安员工作,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平均每月安排被告休息4天以上。但是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于正常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加班费6,906.6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72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初先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王初先于2012年4月8日入职,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初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元/月。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南峰公司分别向王初先支付工资1,604元、1,604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200元、2,200元、2,240元、1,165元、2,190元。南峰公司提交了考勤卡以及考勤表作为王初先工作时间的证据,王初先认为考勤卡以及考勤表是假的,但未能提交反证。考勤卡以及考勤表显示的各月工作时间见后附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考勤卡、考勤表、工资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问题。因南峰公司已提交了完整的考勤卡以及考勤表,王初先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证,南峰公司提交的考勤卡以及考勤表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南峰公司仅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工作时间存在异议,本院仅对其提出异议的主张进行审查,根据考勤卡以及考勤表上记录的工作时间,按照6.55元/小时计算,南峰公司应当补发王初先加班费工资差额共4,771.3元(详见附表)。因南峰公司拖欠加班费差额,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南峰公司依法应当向王初先加发拖欠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192.83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初先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加班费差额4,771.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2.83元。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