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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方红权、蓝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方红权,蓝金莲,蓝水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方红权。被告:蓝金莲。被告:蓝水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方红权、蓝金莲、蓝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蓝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权、蓝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红权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个体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方红权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蓝金莲、蓝水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红权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红权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借款1万元、8月10日归还借款1万元、10月8日归还借款2714.92元、10月9日归还借款285.08元和2013年6月24日归还借款2000元、7月21日归还借款3000元,上述六次归还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方红权尚欠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蓝金莲、蓝水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红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3294.06元(算至2013年9月2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蓝金莲、蓝水清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和收贷收息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红权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由被告蓝金莲、蓝水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和被告已归还借款28000元,尚欠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方红权、蓝金莲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蓝水清答辩称:签名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原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蓝水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红权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个体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方红权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蓝金莲、蓝水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红权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红权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借款1万元、8月10日归还借款1万元、10月8日归还借款2714.92元、10月9日归还借款285.08元和2013年6月24日归还借款2000元、7月21日归还借款3000元,上述六次归还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方红权尚欠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蓝金莲、蓝水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红权、蓝金莲、蓝水清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红权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蓝金莲、蓝水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权、蓝金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2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3294.06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蓝金莲、蓝水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方红权负担,被告蓝金莲、蓝水清负连带责任(被告蓝水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