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远军诉浚业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军,浚业表带(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吴远军,×,×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现住址:×××,身份证号码:×××。被告浚业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世熊。委托代理人谭安煜,该公司×××。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五、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1日。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提供厂牌用于证明。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即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为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厂牌系被告制作并加盖被告公章,虽被告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对厂牌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厂牌中原告的入职时间填写为2013年4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本院予以采信。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4月5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5日-2016年4月4日。三、员工工作岗位:员工。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00元/月。五、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工资数:2300元/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应在4000元/月,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津贴1700元+生活费380元+加班工资(以1600元为基数计算),但被告每月将工资分两次发放,即月初发放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每月22号左右发放津贴和生活费。原告提供工资袋2个、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主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应在2300元左右,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以1600元为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供原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单、2013年6月、7月的考勤卡、自愿加班申请表用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原告入职后的全部工资条和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对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故被告已完成其对原告实际工资构成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实际领取工资高于被告所认可的2300元/月的数额,应自行举证,但就原告提供的工资袋和视频资料,其工资袋上未注明被告公司,也未注明时间及其系第几次领取工资,而其中手写内容均系铅笔书写,无法辨知书写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记录工资发放现场情况,但其基于何时、何地、由何人发放何种工资均无法辨别,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的证词,本院认为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早前从被告公司离职,对被告公司的部分做法心存异议,并表示在离职前就准备起诉被告,但因嫌烦琐故未提起诉讼,故证人与被告之间本就心生芥蒂,且证人所证明之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办理工伤、医疗保险,未办理养老保险。七、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25.5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0小时。八、欠发工资数额:3506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3年6月、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6月、7月工资应为34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判决第五、六项内容,原告的工资构成应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2013年6月、7月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其中原告2013年6月正常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51小时,7月正常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04小时,加班时间见本判决第六项内容,根据上述工资结构和工作时间,本院核算原告2013年6月工资为2302元,2013年7月工资为113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原告享有带薪假工资74元,并扣减保险2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带薪假工资74元,应予采信,但被告未在庭审中提出需扣减保险20元,故对该笔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6月、7月应得工资共额为3506元。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2314元。原告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307元/月。本院认为,根据本判决第五、六、七项之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3.5个月,其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2681元;2013年5月1886元;2013年6月2376元;2013年7月1130元,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81元+1886元+2376元)÷3个月=2314元。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先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以快递方式要求被告办理社保,被告于是威胁原告,并在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实施放假3天,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放假单,以后被告以原告冲撞领导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交邮寄回单用于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后未回厂上班,故被告依照规章制度以原告属于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张贴公告告知原告,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送达规章制度的签收表、培训表、公告的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但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18日。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1157元。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7月18日。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6日。十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7月工资款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2元。十六、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48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3.6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32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业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远军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506元。二、被告浚业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远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7元;三、驳回原告吴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邵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亮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