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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劳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喻云香与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喻云香;香港凯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劳初字第31号原告:喻云香,女。委托代理人:王开荣,系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元光。原告喻云香诉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喻云香于2010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工作,该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冯元光。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未按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反而百般推卸责任,致使原告的工伤迟迟得不到处理。经原告按法定程序申请,2012年2月2日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恩(2012)4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经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申请复查,2012年8月1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复(2012)132号复查鉴定书鉴定原告工伤为陆级伤残。在原告申报工伤和进行伤残鉴定期间,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将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注销。在原告的工伤确定为陆级伤残后,原告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但在2013年5月27日,却以恩劳人仲案字(2012)101号撤销案件通知书,以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86400元(1350元/月×64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2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护理费3250元(65天×50元/天=32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喻云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阳江人民医院、恩平市牛江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情况及治疗过程;3、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原告与恩平好所在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为陆级伤残;6、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原件,证明原告的陆级伤残经复查认定;7、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被受理;8、撤销案件通知书原件(签收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被劳动仲裁委撤销;9、恩平好所在养殖场的股东决定、申请书、核准注销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恩平好所在养殖场已被注销;10、送达回证原件,证明原告收到撤销案件通知的时间;11、补充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原件,证明本案原告向仲裁庭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到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从事养殖场割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上班期间割草因工受伤,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8日再次入住恩平市牛江卫生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1年1月4日第三次入住恩平市牛江卫生院,同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喻云香共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已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9月19日,原告喻云香向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未提交充足证明材料,2011年10月19日恩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恩人社工不受字(2011)04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31日,原告直接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恩法民初字第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2012年2月2日,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恩劳仲案字(2011)3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受雇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工作期间受伤,裁决确认原告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恩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恩人社工认字(2012)40号决定书认定喻云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恩(2012)4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经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申请复查,2012年8月1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复(2012)132号复查鉴定书鉴定原告工伤为陆级伤残。原告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101号撤销案件通知书,认定“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已于2012年6月29日注销,被告主体不存在;另一被诉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决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案件。原告认为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错误,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50元。另查明:2002年8月18日,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该企业投资总额315万港元,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冯元光,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冯元光,副董事长为何琼香、吕秀娟。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因持续亏损,股东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决定结束经营,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2011年9月23日在江门日报办理注销申明,2012年4月23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6月29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的注销登记予以核准。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是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于1973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冯元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涉港澳台案件,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恩平市,因此我院具有相应管辖权。原告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本案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工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除支付清算费用外,应当优先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的规定,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员工的合法劳动债权,应给予充分的保护。本案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系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唯一股东,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清算组在企业解散、注销前,应依法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理,并向员工发放工资及各种补偿金。用人单位不应滥用公司解散权力,侵害工伤劳动者的权益。诉讼期间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组是否已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注销之后,应由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公司未应诉出庭及举证,因此根据原告开庭陈述,认定原告月工资为950元/月。原告请求按照135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项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因工伤造成六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元/月×16个月=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元/月×40个月=3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元/月×8个月=7600元,三项合计60800元。根据已生效的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恩劳仲案字(2011)39号裁决书证实,原告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补偿金2万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408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时间应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受伤起计算,至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江劳鉴恩(2011)4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止,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应按12个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950元/月×12个月=11400元。3、交通和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江人社发(2011)5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共5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35元/天×51天=1785元)。4、护理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51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因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护理费2550元给原告。被告香港凯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云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0800元;二、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云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三、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云香支付住院交通、伙食补助费1785元;四、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云香支付护理费2550元;五、驳回原告喻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日稳审 判 员  黄金伟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