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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克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金甲。指定辩护人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吴乙夫妇在租住的永嘉县东城街道沿江路165弄10号因为三轮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菜刀砍伤吴乙的左手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乙伤致左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创口7.5cm长)伴指伸肌腱、掌指关节囊、侧副韧带、头间静脉损伤,左手第2、3、4掌骨头不完全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三个掌指关节的活动度均丧失25%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某某伤致后枕部一处软组织擦伤,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期间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被害人吴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70.15元、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27030.15元。另外,被害人吴乙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方已支付吴乙人民币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乙的陈述,证人袁甲、袁乙、金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温州手足外科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0.15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亦存有过错,且高某某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乙已与被害人吴乙达成和解,金乙已赔偿吴乙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吴乙谅解。经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高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某某审 判 员  涂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