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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建军与安徽兄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汪建军,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东县元疃镇联合村高头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9408013112。委托代理人:宋晓梦、汪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兄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付世彩,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龙岗镇新站居委会杜坝院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13331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负责人: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军与被告徐兵、安徽兄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兄弟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太平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被告徐兵、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太平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军诉称:2010年6月4日17时10分,徐兵驾驶皖A×××××号货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8500M路段时,驾驶不慎与其汪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一头牛,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太平安徽公司系皖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9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兄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在上次诉讼中主张完毕,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兵辩称:其为兄弟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兄弟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在上次的诉讼中起诉过了,原告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7时10分,徐兵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850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一头牛,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拌胸部积液闭式引流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外伤后牙齿脱落。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癫痫治疗;出院带药;定期复查血常规和肝功能;建议转我院康复医院治疗;眼科、胸外科门诊就诊;口腔科义齿修复;我科随诊。次日,原告汪建军转入该院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暂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口腔科门诊就诊修行牙修补术等。原告出院后,又数次进行了门诊治疗。2010年11月22日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医院对原告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合精(2010)精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人格改变,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0年12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法鉴(2010)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8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其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19256.30元,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了225000.56元(在皖A×××××号的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3150.56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871元医疗费不包含在已生效判决的医疗费中。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在8950-117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此外,皖A×××××号车属兄弟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安徽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一终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徐兵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和兄弟公司的雇员,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兄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安徽公司系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属用于其伤情治疗,且原告因伤一直处于康复治疗中,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建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汪建军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325元[(8950元+11700元)÷2],正常合理使用年限为12年;以原告受伤时的年龄15周岁起算,参照人均寿命75周岁进行计算,原告安装义齿的使用更换次数为5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71元、后续治疗费51625元(10325元/次×5次)、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59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和安徽兄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建军5919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兵、和安徽兄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5元,由原告汪建军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