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93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某,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青田县人,现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邓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之舅熊某与“某某”大超市老板娘孙某发生纠纷,熊某被殴打致伤,后原告前往劝架,被被告孙某踢伤下身,导致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3192.80元,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8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根本没有看到原告,也没有打过他,是他先拿扫把打我,他堵住好又多,也不准人走,我根本没有看到他这个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7点左右,原告和妹妹在东操场逛街,17点30分左右听见其母给妹妹打电话说,舅舅(熊某)在好又多被人家打伤,原告就叫了一辆三轮车往好又多走,到了好又多看见有警察在劝,也有警察在记什么,也不知道是谁打了舅舅(熊某),就在边上看了有七、八分钟,就看见一个穿绿色的短袖衣服的小伙子脸上有伤,当时原告估计是他打了舅舅(熊某),过了一阵,熊某告诉原告是那个穿绿衣服的小伙子打的(穿绿衣服的小伙子是后来才知是本案被告孙某),原告就和舅舅一起去拉被告叫去给熊某医治,不慎被被告踢伤。经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192.80元,医嘱出院休息一周,门诊专科随访。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8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听到其母电话告知其妹说舅舅被人打伤,遂赶到事故发生现场。当原告赶到时,已经有公安人员在现场处理,原告去拉被告要求去给熊某治疗,被被告踢伤,被告对踢伤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原告到现场时已有公安人员在处理,作为亲戚,在当时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去拉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综合界定为:1、医药费3192.80元,2、误工费(住院11天+休息7天)×80元/天=1440元,3护理费:11天×60元/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402.80元。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因其所发生的纠纷没有给原告身体造成不可治疗的伤害,且自身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该伤害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对原、被告的纠纷用均等的态度予以解决,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误工等费用270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