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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胜龙。委托代理人:陈锐、姚微。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姚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对电视剧《城北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2011年7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pipi.cn)上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并予删除;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百步亭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国骅集团有限公司对卓越海文(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3、卓越海文(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优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4、北京世纪优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5、涉案作品DVD。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6、(2011)深证字第1076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7、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信息(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作品由卓越海文(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百步亭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国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百步亭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国骅集团有限公司均证明卓越海文(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享有涉案作品的所有版权及与其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经卓越海文(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世纪优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2010年9月20日,北京世纪优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凌超群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进入www.pipi.cn网站,下载安装2.9.0.4最新版皮皮播放器到本地计算机,运行该软件,可搜索到涉案作品并可在线播放。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向本院寄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份起诉状材料。另查明,域名www.pipi.cn为被告经营所有。庭审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www.pipi.cn网站已无涉案作品,并撤回了对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pipi.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本案提起了诉讼,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www.pipi.cn网站已无涉案作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网站的影响力;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