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庆天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天,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庆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平,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庆天与被告王金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天诉称,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9100元,并写借据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之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我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9100元。被告王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29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贷到王庆天现金29100元,贰万玖仟壹百元”,有被告王金平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天陈述、借款条、证人王新风证言、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平借原告王庆天款29100元,有被告王金平给原告王庆天出具的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平应当偿还。原告王庆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天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审 判 员 侯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