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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茹泽斌与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茹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允许去。被告:沈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茹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诉称:被告沈某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茹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经催款,仍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沈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茹某持有被告沈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为:“出借方茹某(甲方)、借款方沈某(乙方)。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还款计划:2012年8月5日一次归还。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故���应向原告清还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调整,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逾期利息,另由于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间不计算利息。被告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茹某偿还欠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由2012年8月6日起计至判决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