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玲与被告段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玲,段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甘玲,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段凤忠,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甘玲与被告段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凤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玲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1年9月3日还清,而被告在约定的日期未能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凤忠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段凤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甘玲2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1年9月3日前还清,立此为证。借款人:段凤忠2011年7月3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唐山市公安局东田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甘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段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