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5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店××镇茶亭小区××楼下,趁潘傅某某不备之际,伸手夺得潘傅某肩上的斜挎包1只,包内有价值1500元某果4代手机1只、价值320元联想直板手机1只、现金5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两只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0元,数额较大,应予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潘傅某陈述、证人奚某证言、抓获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2005)绍诸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