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冯××。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谢×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赵××、谢×在本市江干区天城路布丁酒店,将1包冰毒、1颗麻古贩卖给他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谢×至本市××××号如家酒店8428房间,将1.4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赵××住处查获1.2克甲基苯丙胺、0.06克含甲基麻黄碱的植物、21.96克含麻黄碱的植物。被告人谢×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谢×的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谢×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谢×于2013年2月下旬,在位于××××布丁酒店内,将1包毒品冰毒和1颗毒品麻古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赵××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指使被告人谢×至位于杭州市××××号的如家酒店8428房间,将2包毒品冰毒和1颗毒品麻古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被抓获。经检验,上述交易毒品净重共计1.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之后,公安某某在位于杭州市××东××区××室××楼被告人赵××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赵××,并在该住处查扣可疑晶体2包,可疑药丸6颗等物。经检验,查扣的可疑晶体及药丸净重共计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告人谢×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谢×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同时能够辨认出二被告人。2、证人黄某、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同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谢×。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指使谢×贩卖的毒品数量及特征。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赵××暂住处内查获并扣押的可疑物品的种类、数量和特征。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成分及重量。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谢×案发后经检测,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的住址情况及调取证据情况。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租住其××江干区××东××区××室××楼房间的情况。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谢×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1、被告人赵××、谢×的供述在案,所供贩卖毒品给他人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赵××住处查获0.06克含甲基麻黄碱的植物及21.96克含麻黄碱的植物,经查,在案的毒品检验报告中可疑植物的检材数量与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某某载数量不符,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