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亲友介绍结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双方在被告家人催促下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于双方相识时称其系大专学历、工作稳定、每月工资五六千元、年收入七八万,但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仅高中毕业,月收入三千多元,即觉得被告系欺骗,且双方因为相识较短,学历及性格等方面的差异致使婚后经常吵架,原告遂萌生离婚的念头。但考虑到当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又经父母劝阻及被告的恳求,勉强继续维系婚姻。××××年××月××日,双方婚生子徐某乙出生,因儿子身体状况较差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经常为儿子住院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工作较辛苦、收入太少等理由,辞去工作,从此待在家中,期间被告整天玩电脑游戏,不尽父亲责任,还经常与父母发生争吵等。在忍无可忍之下,原告于2013年8月底回到娘家居住。此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动辄以要杀光原告全家、放火等恶语相向等,严重威胁原告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原告认为,1、针对夫妻感情,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单薄;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学历、收入等真实信息,让人怀疑其品行;婚后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原因,矛盾频发,期间原告曾多次妥协忍让,被告仍无任何改变,原告起诉前被告还以短信威胁原告,也说明了被告性格急躁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尚不足两周岁,随母生活对其成长发育更有利;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被告平时很少照顾儿子,脾气较差且无耐心,无法承担教育儿子的责任;原告此前一直与被告父母亲共同居住,但被告家庭并不和睦,被告也经常与其父母吵架。综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方恋爱关系的确立、登记结婚及儿子出生等系事实。2、原告主张部分事实存在误差,当时被告已将其真实情况告诉原告,其在亲戚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五六千,并未存心欺骗原告;儿子出生后体质较差,双方为照顾儿子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现被告已到其舅厂里工作,并未整天玩游戏;不存在对原告的打骂行为等。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并不大,而是在与父母生活中发生了问题,但问题可以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实质性的理由,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问题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被告曾就此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本、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各1份、短信记录1份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一般,但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及家庭产生矛盾后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存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