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5月3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丁张建(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西山四贤亭老年宫门口摆设赌场,供黄某、叶某等人以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1万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抽取的头薪只有6000-7000余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5月3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丁张建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西山四贤亭老年宫门口提供骨牌九,供黄某、叶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等人以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9000余元。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扣押其身上人民币1275元及作案工具牌九1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提供骨牌九,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的事实,同时供认每日抽取头薪120元至200元左右,共抽取头薪9000余元(或供述1万余元);2、证人黄某、叶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上述各自参与赌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等人有从中抽取头薪,其中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等人每日抽取的头薪有100元以上;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现场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身上的人民币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关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辩称抽取的头薪只有6000-7000余元的意见,与上述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抽取头薪的金额应就低认定为9000余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已有1275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九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