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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佟润毫诉李魁栋、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佟庆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润毫,李魁栋,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佟庆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90号原告佟润毫,男。被告李魁栋,男。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东四村。被告佟庆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负责人毕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61号。负责人秋立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律师。原告佟润毫与被告李魁栋、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佟庆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灯塔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润毫、被告佟庆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魁栋、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3时40分,我乘坐被告佟庆福驾驶的辽GM28**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堡大桥南侧时与被告李魁栋驾驶的辽CE35**、辽C99**挂相撞,造成我受伤的后果。先期损失已经调解给付完毕。因我需要二次手术,我于2013年7月6日在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43.9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佟庆福和被告李魁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魁栋未到庭应诉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佟庆福辩称,肇事车辽GM28**号的所有权人是我,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我和李魁栋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灯塔保险公司辩称,辽GM28**号在公司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承保乘客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白塔保险公司辩称,辽CE35**、辽C99**挂投保了2个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险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还有本案被告佟庆福也起诉过一次,因此两个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赔偿5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3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佟庆福驾驶的辽GM28**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大桥南侧时与被告李魁栋驾驶的辽CE35**、辽C99**挂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辽GM28**号车上乘车人员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我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苏民五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于2013年7月6日在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43.9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佟庆福和被告李魁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CE35**、辽C99**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均在被告辽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主车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挂车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肇事车辆辽GM28**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佟庆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魁栋和被告佟庆福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魁栋和被告佟庆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CE35**、辽C99**挂车辆系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白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9元支付原告误工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二级护理为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1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90.47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71元,合计人民币4361.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8893.9元的50%,即人民币444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佟庆福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复印费人民币38.5元,合计人民币8893.9元的50%,即人民币44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38.5元的50%,即人民币1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佟庆福各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