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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冯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冯某,陈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胡峰、被告人冯某、陈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上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冯某在本市区白金汉宫门口将0.5克左右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吸食。2、2013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韦某、冯某在本市区香锅里辣火锅店门口将0.5克左右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吸食。3、2013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在本市肛肠医院门口将0.5克左右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吸食。4、2013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新国联宾馆4楼电梯口将0.5克左右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吸食。5、2013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军民桥附近迪欧咖啡店边上携带2.28克冰毒与朱某交易,被公安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韦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五次,合计4.28克;被告人冯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三次,合计1.5克;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计0.5克;被告人卢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计0.5克。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吴公物鉴[化](2013)61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冯某、陈某、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三包(共计2.2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韦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