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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莫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莫书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陈志新。被告莫书恒。原告陈志新诉被告莫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新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5万元,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7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关于利息计算原告变更月利率为1.5%。被告莫书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莫书恒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书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志新借款17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借款9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莫书恒负担。此款陈志新已向本院预交,陈志新同意莫书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