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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仕禄,该公司销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芹,该公司财务科科长。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松,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松。原告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仕禄、李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志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7月28日签订三次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铝合金圆铸棒共计118.381吨,每吨的价格按南储周均价给付货款,以及另加加工费每吨650元,共计货款为1818033.79元。按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付款,若30日内未付款,需方承担50%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5日、8月2日将货物拉至被告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给付60万元和2013年8月12日给付5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8033.79元。原告从供货至今,被告已超过30日未付款,现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尚欠货款5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233606.76元,两项共计1401640.55元。因被告一的股东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确实不能分清楚,故被告一的股东李志松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特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1168033.79元及违约金233606.76元,共计140164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的法人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铝合金圆铸棒,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若30日内未付款,需方承担50%的违约金;3、销售发货单,证实原告已经发货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进仓单,证实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发货的事实;5、开发票资料,证实被告的单位名称、住址及开户账号等事实;6、被告税务登记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计算单,证实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1168033.79元的事实。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松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7月28日签订三次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铝合金圆铸棒共计118.381吨,每吨的价格按南储周均价给付货款,以及另加加工费每吨650元,共计货款为1818033.79元。按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付款,若30日内未付款,需方承担50%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5日、8月2日将货物拉至被告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给付60万元和2013年8月12日给付5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8033.79元。原告从供货至今,被告已超过30日未付款,现已违约,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货款5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确实不能分清楚,故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志松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1168033.79元及违约金233606.76元,共计1401640.5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付款,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第一次欠款至起诉和最后欠款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已超过30日未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货款(即1168033.79元)20%的违约金(即233606.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401640.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志松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靖西恒信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168033.79元及违约金233606.76元,共计1401640.55元;二、被告李志松对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707元,由被告中山市方盈铝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松全部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英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