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再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赵雪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吴波,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贵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邢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邢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邢立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邢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上诉人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霞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邢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已经承租的位于邢台市东外环路和二干河路交汇处的西北角,面积为10800平方米(东西400米、南北270米),用于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赁期为4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其中后20年为自动续租)。其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租金30万元。若因有关部门的手续不能办理,致使原告项目不能履行,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租金,双方均无违约责任,本协议解除,并对年租赁费数额、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查明,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土地邢台市开发区的规划为工业用地。由于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土地不符合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导致手续在有关部门不能办理。2009年1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预付租金30万元。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邢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附条件的租赁协议,原告在条件无法成就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租金30万元。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成就的后果是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预付租金30万元,协议解除。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2009年7月28日《邢台市规划局关于开发区市场建设的规划选址意见》,邢台市城乡规局开发区分局《关于开发区东环路以西、二干河大街以南、振兴路以东、南环路以北地块用地性质的意见》以及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了原审原、被告双方协议所涉土地,是工业用地。故原审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申办蔬菜批发市场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双方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原审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审原告预付租金30万元。关于原审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8日邢台市规划局文件,该文件虽同意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设农副产品市场,但原审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8日《邢台市规划局关于开发区市场建设的规划选址意见》,变更了蔬菜批发市场建设的选址地点。原审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请示、备案证等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均有建设蔬菜批发市场的意向,并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在所涉土地上建设蔬菜批发市场已被批准或能否批准并能办理相关入区手续。现该宗土地已被作为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原审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预付租金30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该院(2011)邢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退还30万元租金的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被批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若因有关部门的手续不能办理,致使被上诉人项目不履行,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0万元预付租金的情况。2、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该地系上诉人租赁土地,并已按租赁合同交纳了租赁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建蔬菜批发市场项目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办理批准手续是事实,根据该协议约定,合同自动解除,出租方返还收取承租方的租金,双方互无违约责任。条件成就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条件未成就没有根据。2、土地由上诉人管理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不存在被上诉人占用土地之事实。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项目入区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对不能办理批准手续上诉人是明知的,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要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蔬菜批发市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邢台食品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上诉人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预付租金3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邢台市规划局关于开发区市场建设的规划选址意见》、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关于开发区东环路以西、二干河大街以南、振兴路以东、南环路以北地块用地性质的意见》及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双方协议所涉土地是工业用地。被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申办蔬菜批发市场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租金30万元,若因有关部门的手续不能办理,致使乙方项目不能履行,由甲方退还乙方预付租金,双方均无违约责任,本协议解除。原判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及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邢台德福日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陈春元代理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