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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志强诉李建文、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建文,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薛丕欣,被告:李建文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靖。委托代理人:李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李建文、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被告李建文、被告易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以购螺旋钢管等之用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玖拾万元(9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MQ20110420)。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OO元),用于购螺旋钢管等之用,实际数额以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利息为月息5.5分的基础上加收5O%,并按每月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愿以被告易泰公司所有的挖泥船;李建文以与黄松鹤共有的位于珠海市的房产;江萍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的房产;被告易泰公司在珠海市高栏港的工程项1650㎡共计12375万元的收益权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O日依合同第十一条“各方同意款项由出借人委托珠海安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将款分批划出,款汇入借款人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帐号:XXXXXXXXXXXX。”约定将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易泰公司账户,对此,二被告于2011年4月2O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以签名、盖章和按捺指模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5O万元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也已确认收到款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抵押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应就此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拒不还款。截止至今日,二被告仍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111条,《合同法》第205条、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l5条、第176条、第179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为256310.00元,其余利息按有关规定计至本息付清时止;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刘志强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3.收据;4.李建文、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欠刘志强50万元利息计算表;5.证明。被告李建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易泰公司和被告李建文共同向原告刘志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易泰公司和李建文与原告刘志强于2011年4月20日在珠海市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MQ20110420),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1.出借人为原告刘志强,借款人为李建文和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并且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款人收到的借款并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刘志强实际上是委托珠海安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被告易泰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收据亦表明借款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值此,说明了被告易泰公司和李建文实际是向刘志强借款50万元人民币;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实际的借款到账时间也是2011年4月20日。因此,被告易泰公司和李建文向刘志强实际借款数额500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易泰公司和李建文共同向原告刘志强借款是为了购买螺旋钢管之用,而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李建文个人。被告易泰公司和李建文与原告刘志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MQ20110420),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购买螺旋钢管。之所以向刘志强借款,实为李建文在个人事务的处理过程中,短期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刘志强短期借款50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挪用该款项,所以该借款实际为李建文个人所用。三、李建文挪用被告易泰公司款项,现在已经失踪,无法找到李建文本人,造成被告易泰公司无法归还借款。被告易泰公司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根据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授权,组成相关人员清查、处理被告易泰公司对外欠款等债务以及应收款项的工作,在清查过程中发现李建文非法挪用被告易泰公司的资金以及利用被告易泰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贷款并将贷款侵占为己有。由于李建文现今无法联系也无法获知其所在,处于失踪状态,现被告易泰公司已向李建文发出催告信,催告其返还所挪用、侵占被告易泰公司的财产。当前被告易泰公司无法归还原告刘志强的欠款,完全是因为李建文挪用、侵占被告易泰公司的财产并逃避被告易泰公司的追讨造成的,待被告易泰公司追讨回李建文所挪用、侵占的财产后,定将所欠原告刘志强的债款进行清偿。为此,请求法院给予缓期清偿该借款。被告易泰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文、被告易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以购螺旋钢管等之用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玖拾万元(900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共同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MQ20110420)。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螺旋钢管等之用,实际数额以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5分;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利息为月息5.5分的基础上加收5O%,并按每月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各方同意款项由出借人委托珠海安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将款分批划出,款汇入借款人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景山支行帐号:2002020819100039389。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O日委托珠海安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汇至被告易泰公司工商银行景山支行账户。对此,二被告于2011年4月2O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以签名、盖章和按捺指模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借款部分的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和二被告均须按该借款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二被告亦须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二被告须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文、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李建文、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强偿还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20日至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64元,由被告李建文、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斌华审 判 员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