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交车司机。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756路公交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公交车站,因投币问题与乘客沈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沈某推下公交车,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沈某损失人民币70956.64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