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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沂市河东区。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QXXX**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沂南县大庄镇附近,执勤民警将其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15.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顾道路及公众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证据考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