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刘晓玲,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因女方提出延迟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发生矛盾,仪式一直没有举行,也未进行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婚礼仪式推迟举行的原因不是我造成的,我与原告早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生活、共同劳作。原告所诉的彩礼款已经大部分被原告从我处拿了回去,剩下的也均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彩礼也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仪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登记后,因新房没有装修好,两人在她家里共同居住了一个多月,直到两人感情破裂。而且登记后原告多次向其要钱用于装修新房,开始是几千几千的要,约在登记后半个月左右,原告一次跟她要了2万元,她都给了原告现金,因为双方已是夫妻关系,所以她没有详细记录,也没要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但原告给她的彩礼款大部分已被原告要走,剩下的也都用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不应该再要求其返还彩礼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他登记后从未向被告要过钱,他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只是被告婚前在他家住过几次,给付彩礼后两人在路旺宾馆住过两天,登记后他曾在被告家中住过三五天,不能算是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的媒人可以证明他们没有共同生活,但证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到庭作证,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双方未共同生活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结婚后,因新房没有装修好,在她家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直到两人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亦承认婚后在被告娘家居住过三五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