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孟翠萍等与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翠萍。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史步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建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委托代理人史新春。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张坤霞,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李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新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日,本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请示而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分别是郭某某的妻子、父亲、母亲和女儿。郭某某生前是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菏泽包装印刷总厂的职工,该单位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印刷学院联合成立北京领先印刷学院后,郭某某被派驻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2011年春节期间郭某某回到菏泽,2011年2月19日晚21时20分,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人民路和长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程某甲驾驶的鲁R×××××货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1)第05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孟翠萍向被告提出认定郭某某为工伤的申请。2011年5月11日,被告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2)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孟翠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孟翠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提出郭某某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州上诉称:郭某某生前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印刷总厂的职工,被派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郭某某一家为照顾父母一直居住在位于郭庄村的父母家中。2011年春节期间,郭某某回菏泽过年,正常情况下应该正月初七返回北京,初八开始上班。但因春节期间郭某某父亲病情加重,郭某某为照顾父母又向公司领导请假几日。因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公司领导钱某某电话要求郭某某取消请假务必在2011年2月19日晚上坐火车第二天一早赶到北京。当天晚上9时许郭某某骑电动车从郭庄村出发到火车站(途经涤纶厂家属院将电动车放在家),行至人民路和长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不服,依法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认为郭某某在假期期间,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返回北京,在去北京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郭某某工伤申请事由与调查核实情况。2011年3月14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郭某某配偶孟翠萍申请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郭某某属于工亡。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郭某某原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印刷厂职工,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菏泽交通集团与北京印刷学院联合成立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后,将郭某某派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19日晚21时20分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菏泽人民路与长城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1、根据以上规定,这里的“上下班”应当仅包括正常的上下班和加班加点两种情形,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正常的上班途中也不是加班加点的上班途中。2、按照生活常识和惯例,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在一段相对固定的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地点和常住休息就餐地点之间,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为了工作和休息就餐而经常、反复经过的路段。郭某某的工作地点是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其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在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和在北京的住所之间,其并不是每天都往返于北京和菏泽之间。郭某某2011年春节期间回菏泽,应是在法定节假日内探亲,2011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是回北京,也应当是假期结束探亲返程,不属于上班途中。上诉人认为郭某某准备乘火车回北京上班,骑电动车行至菏泽人民路与长城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的曲解,也是对这一概念的无限扩大和延伸。三、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综上,(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郭某某是第三人正式职工,工作地点在北京,第三人在菏泽为郭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郭某某出事故确系赶往工作地点时所发生,原审第三人认为构成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申请。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是否合法。原审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围绕审理重点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方新提供6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份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主体资格证明、交通集团证明材料;证据2、郭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及劳动合同证明;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交通集团程某乙、刘某甲证明材料;证据5、医院诊断证明;证据6、病历;证据7、工伤认定机构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工伤认定机构对程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据9、工伤认定机构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据10、工伤认定机构对程某乙、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据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劳动部(2004)256号)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被上诉人1-6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孟翠萍共同向被上诉人为郭某某申请工伤,并提供了相关材料;7-10号证据用以证明郭某某在长城路和人民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郭某某的事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11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2号证据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诉人方在原审提供证据7份。证据1、郭庄社区居委会2011年7月12日证明;证据2、涤纶厂家属院委员会2011年7月12日证明;证据3、刘某、刘某乙2011年7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4、谢某某2011年7月2日证人证言;证据5、王某某2011年7月12日证言;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7、钱某某2011年7月2日证明。其中,1-2号证据用以证明郭某某居住在其父母位于郭庄村的家中;3-4号及7号证据用以证明郭某某2011年2月19日从家返回北京是因单位提出了返京的工作要求;5号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2月19日王某某因没有帮助郭某某购买到回北京的火车票,答应当晚把郭某某送到火车上再补票;6号证据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方新提供6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据1、郭某某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笔记本及钥匙;证据2、北京领先公司钱某某2011年通话详单;证据3、郭某某手机中留存的与钱某某通话记录;证据4、北京领先公司为8150×××9电话号码缴费发票;证据5、郭某某手机中留存的与谢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据6、孟翠萍与王某某通话记录。证据1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某目的是去北京上班;证据2-5能与钱某某和谢某某在一审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用以证明郭某某是根据公司要求回北京上班;证据6用以证明当天晚上约好由王某某送郭某某坐车。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某某事故发生当日,在没有买到火车票的情况下准备由王某某将郭某某送上火车,但由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走成。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时提供证据12份,其中,1-10号证据系被上诉人在工伤确认过程中依据法定程序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第11号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12号证据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被诉工伤不予认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但因11号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审查标的、12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形成于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作出之后,第11号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12号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原审所提供7份证据中虽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但均提供了身份证件符合提供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工伤确认程序中取得的7-10号证据并无根本矛盾,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6份证据及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均系补强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7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并非是提出新的证明目的及待证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二审所新提供的6份证据及申请,在原审时均已客观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6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认定为本案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郭某某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印刷总厂职工,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本案四上诉人均系郭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印刷学院联合成立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后,郭某某被派驻北京工作。2011年春节期间,郭某某回菏泽过春节,农历正月初八应返回北京,但郭某某因家中有病人向公司请假,后接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返回北京。2011年2月19日晚21时20分,郭某某从其父母郭树起、王玉真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郭庄村的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出发去火车站乘火车返回北京,行至菏泽市人民路与长城路交叉十字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14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孟翠萍向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郭某某为工伤的申请,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2011年5月11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孟翠萍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6日中止本案审理,2012年7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受送达人孟翠萍签收时间是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5日,郭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州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审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郭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派驻郭某某到其参与出资设立的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为了原审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工作需要,郭某某属菏泽交通集团包装印刷厂职工,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属于因工外出,而其派驻工作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因工外出的性质认定,况且郭某某春节期间回到菏泽,接到通知返回北京,亦属因工外出的情形。郭某某应公司要求返京,从家中出发前往被派驻的工作地点,目的明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前往被派驻工作地点有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郭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虽然,本案上诉人在为郭某某申请工伤时,是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但是被上诉人作为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职能部门,具有较高的专业认定能力,在审查申请事项有误存在补正的可能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由予以补正。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虽程序合法,但对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决定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限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接本判决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