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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邓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1992年初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嫁给了被告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逐渐冷落,加之原告身体残疾,倍遭被告和家母的嫌弃,原告有耳听不见,有苦说不出,眼见为实,心知肚明,孩子长到三岁左右,夫妻感情一落千丈,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家庭成员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周某甲;3、江友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双方已分居多年;4、周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系聋哑人,1992年初,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生一男孩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199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八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18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