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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张永法,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举行见面仪式时原告根据事先商定,给被告李某甲彩礼现金24000元,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方退还给原告2000元,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因被告方提出购买新房、索要现金、购买商务车等条件,原告无力满足,遂终止恋爱关系,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24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今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16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时原告家带去礼品一宗,双方家长分别给对方2000元改口钱,李某某是否给李某甲见面礼我不知道。婚约期间二人因为商量买房及买车产生矛盾,但被告方至今都没有提出解除婚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徐某某、耿某某、李某丙介绍相识。然后经媒人与女方家庭商量,约定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4000元及原告李某某父母给被告李某甲改口钱2000元,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均予以同意。同年正月十六日,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称见面时自己交给了被告李某甲现金26000元,包括彩礼24000元及原告父母给被告李某甲的改口钱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庭前调查了媒人徐某某、耿某某、李某丙,三人均证实:让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见面礼现金26000元,事前经过了被告方的同意,见面时李某某给了李某甲26000元的现金,李某甲母亲从中拿出2000元给了李某某,双方发生矛盾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李某甲母亲不同意返还。庭审时三个媒人到庭作证,又证实:见面当天未亲眼看到原告李某某将彩礼现金交给被告李某甲;在婚约期间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原告遂通过媒人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媒人李某丙在调解时曾告知被告李某甲父母:双方不合适就解除婚约,并提出让女方退还彩礼24000元;被告李某甲的母亲答复:等等再说,只要俺不说散,他们连个毛克(硬币)也退不走。经三媒人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前三媒人经与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协商,确定见面时由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李某甲彩礼现金26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证人李某丙证实:在调解时曾向被告李某甲母亲提出退还彩礼现金24000元,说明证人李某丙确信女方曾收受了男方现金24000元;针对李某丙的提议,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并没有否认收到彩礼现金,同时又表示如果女方不主动提出终止婚约,就不同意退给男方,上述事实应视为被告母亲默认收受了原告的彩礼现金,且表示不同意返还。原告李某某亦认可举行见面仪式时被告李某甲实收彩礼现金24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当地婚约风俗习惯,在原告李某某与李某甲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李某甲收受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李某乙未收取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某已垫付,待被告李某甲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