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佳成与张绍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成,张绍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王佳成,男,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心会,即墨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贵,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佳成诉被告张绍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将其位于胶州市向阳市场二楼190号商业网点房一间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以房价低为由反悔,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贵未口头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三、原告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租赁位于胶州市向阳市场二楼190号房屋事项达成协议。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向阳市场二楼190号房订金伍仟元整。欠叁万壹千捌百元十月十号之前付清才能用房。甲方张绍贵20**年9月2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书证复写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复写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收到订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应认定该5000元系定金性质。该收到条中载明“欠叁万壹千捌百元十月十号之前付清才能用房”,是对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先履行付清31800元余款义务的约定。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该义务,属违约在先。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绍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