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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鞠洪华、丁金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鞠洪华,丁金友,宋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住所:文登市。代表人:王光。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鞠洪华,市民。被告:丁金友,市民。被告:宋文军,市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被告鞠洪华、丁金友、宋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鞠洪华、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6.903%,合同期限为3年,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约定在合同期内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丁金友、宋文军为被告鞠洪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并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3,339.47元,共计53,339.47元;三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鞠洪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还钱。被告丁金友未答辩。被告宋文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还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鞠洪华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丁金友、宋文军为被告鞠洪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鞠洪华发放借款,被告鞠洪华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被告丁金友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鞠洪华、宋文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鞠洪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丁金友、宋文军为担保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鞠洪华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鞠洪华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也未支付2011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丁金友、宋文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鞠洪华接受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丁金友、宋文军自愿为被告鞠洪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鞠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丁金友、宋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金友、宋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鞠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波审判员 夏广会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