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荣诉被告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刘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陈志荣,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6********,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富家用纺织品经营部业主,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四圩桥村十组26号,现住本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G27幢5号。委托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忠,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住本市新北区顺园新村***幢*单元***室。原告陈志荣诉被告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用纺织品,货款总计7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付15400元定金,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57750元,剩余3850元于2011年7月15日付清。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是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5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纺织品,总货款77000元,被告并签署意见同意按合同付款;2,清单一份,证明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等;3,2011年1月1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意见将货物进库做账单;4,艺林精品窗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还供应了窗帘等物品合计3578元;5,2011年1月21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货款6315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志荣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富家用纺织品经营部业主。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根据合同法,平等互利、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见附表;2、交货地点:常州市龙江中路96号;3、交货时间:2011年1月15日或另见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书面通知;4、验收:货物合格后,双方在结算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5、付款方式: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付20%的定金15400元给陈志荣,在陈志荣到货并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75%即57750元,剩余5%货款3850元在2011年7月15日付清;6、质量保证:陈志荣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并完全符合行业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7、合同生效:在双方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富家用纺织品经营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李光、陈志荣分别代表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富家用纺织品经营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2011年1月20日,刘建忠在合同书上签名同意支付,按合同付清。2011年1月17日,刘建忠在送货清单上签名“交沈才华进库、做账单”。201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款人陈志荣,事由床上用品,金额63150元,李光在领导批示一栏签名。另查明,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常州市钟楼区新闸玖柒商务会所于2012年3月31日设立,2013年6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州市钟楼区新闸玖柒商务会所及刘建忠支付货款751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钟楼区新闸玖柒商务会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常州市玖柒商务会所与陈志荣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其与陈志荣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实际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刘建忠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按合同付清”,故本院认定刘建忠系实际买受人。关于货款数额,2011年1月21日,李光在付款凭证上确认所欠货款为63150元,因李光曾在合同书上代表买受人签名,故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货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可以代表被告的。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63150元,有刘建忠确认的合同书、送货单以及李光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荣货款63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志荣负担50元,被告承担202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