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华伟与姜世安、郑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173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姜世安,郑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王华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世安,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帮珍,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伟与被告姜世安、郑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1日,姜世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其又于同年7月12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姜世安、郑帮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伟诉称:2011年11月15日,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林房产公司”)的登记股东姜世庚、姜政、姜世安以及黄东敏、王华伟就梁林房产公司开发的“东方雅苑”项目签署《合伙人决议书》,就该项目内部转让达成共识。依据该协议,王华伟退出“东方雅苑”项目,由姜世安将其向梁林房产公司所实际投资的95万元返还给王华伟。因姜世安暂无力支付全部投资款,双方遂商议将该欠款95万元转为借款处理,月息3%,姜世安据此出具面额95万元借条一份。其后姜世安对下欠本金及利息并未支付。另,郑帮珍与姜世安系配偶关系,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王华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姜世安、郑帮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425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姜世安、郑帮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姜世安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决议书》确认了王华伟投资120万元占10%(实际投资95万元),姜世庚提起诉讼的依据是95万元的“借条”,该“95万元”是王华伟向姜世安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借条”的实质应当为欠条,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姜世安与王华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华伟并未依据借条向姜世安给付借款,王华伟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就借款的支付提供支付凭证。王华伟与姜世安之间并无实际借款发生,“借条”并非因为借贷关系产生,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属于股权转让纠纷。2、“借条”出具后,姜世安已经委托梁林房产公司向王华伟支付了9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姜世安已经实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3、王华伟要求郑帮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华伟的诉讼请求。郑帮珍辩称:同意姜世安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95万元是梁林房产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帮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温海清与姜世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温海清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2%股权转让给姜世安;赵金斌与姜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赵金斌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6%股权转让给姜政;温海波与姜世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温海波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2%股权转让给姜世庚。同时,姜世安、姜政、姜世庚三人与梁林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林房产公司以1146.35万元整体转让给姜世安、姜政、姜世庚。之后,梁林房产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政,股东变更为姜世安、姜政、姜世庚,出资比例分别为36%、32%、32%,注册资本从原来的3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共同签署《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明确梁林房产公司由姜世安、姜政、黄东敏、王华伟、姜世庚共同投资、开发及管理,公司暂定投资1200万元,每股12万元,姜世安持有30%股份,姜政持有30%股份,黄东敏持有20%股份,王华伟持有10%股份,姜世庚持有10%股份;公司经营时所产生的任何风险与利润均应按各投资人所持的股份份额分担和分享。但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2011年11月15日,因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欲退伙,故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共同签署《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明确“东方雅苑”项目是由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五位合伙人投资开发,项目开发依托梁林房产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姜世安、姜政、姜世庚;各合伙人出资开发“东方雅苑”项目资金如下:姜世安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占30%(实际投入285万元),姜政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占30%(实际投入285万元),黄东敏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20%(实际投入180万元),王华伟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10%(实际投入95万元),姜世庚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10%(实际投入95万元)。决议书还记载:70%以上股东同意以1200万元税后净利润整体转让“东方雅苑”项目,姜世安愿意受让“东方雅苑”项目,需支付各合伙人投资“东方雅苑”项目的实际出资额并支付项目利润1200万元,且承担项目在合肥市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1150万元本息;受让人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内返还投资人全部本金,东方雅苑3#、4#楼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投资人总利润额的50%,逾期未付部分受让人承担每月3%的利息,1#、2#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的利润,逾期未付受让人承担每月3%的利息;如合伙人出资人同意受让的,依法享有优先权,如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提供优先受让权担保并取得绝对多数合伙人同意其受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和同意转让条件,并丧失优先权。为进行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姜世庚作为转让方、姜政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1月17日,双方变更了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后姜世安占49.5%出资份额,姜政占50.5%的出资份额。同年12月1日,姜世安与王华伟协商一致,将姜世安应返还王华伟的投资款95万元转化为借款处理,随即姜世安向王华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华伟人民币95万元”,备注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因姜世安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华伟催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姜世安与郑帮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王华伟提交的《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借条1张、婚姻登记证明,姜世安和郑帮珍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查询单、2010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4份、梁林房产公司章程、收条、情况说明、2010年10月12日《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姜世安和郑帮珍提交的梁林房产公司付款凭证3张,王华伟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是梁林房产公司支付王华伟的项目利润,本院认为姜世安和郑帮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梁林房产公司支付给王华伟的款项是用以偿还姜世安欠款的,而梁林房产公司与王华伟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数额超过其支付总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和《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可以确认姜政、姜世安、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五人合伙投资“东方雅苑”项目,投资总额为1200万元,合伙人内部各自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后因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退伙,五位合伙人就返还投资款和项目利润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姜世安应当返还王华伟投资款95万元。此后,姜世安与王华伟协商一致,将所欠投资款95万元转化为借款,姜世安出具借条为证,双方自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华伟现持有借条起诉至本院向姜世安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世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履行了相关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根据姜世安向王华伟出具的95万元借条上面明确记载了月利息3%,故姜世安还应当按约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是,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现王华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为357770元(95万元×2.1%÷30天×538天),王华伟仅主张342547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华伟主张郑帮珍与姜世安共同还款,由于王华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姜世安与郑帮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姜世安和郑帮珍也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在庭审中表示郑帮珍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故本院对王华伟对郑帮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华伟借款本金95万元;二、姜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华伟利息34254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6元,由姜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