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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曲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曲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孙某甲,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某乙,齐鲁晚报发行部职工。被告:曲某,无业。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孙某乙和曲某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孙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从未按约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间的子女抚养费20700元;2013年4月份开始按每月46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承担50%。被告曲某辩称:我与原告父亲孙某乙离婚后,孩子随我一起生活过好几年,所以抚养费我没支付。我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孙某乙每月付给我子女抚养费4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孙某乙与曲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即某。2009年6月19日,孙某乙与被告曲某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孙某乙与被告曲某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付给男方抚养费为每月200元正(按半年付,提前半年付给),至孩子满十八岁为止。”孙某乙与曲某离婚后,2009年7-8月份原告随父亲孙某乙生活;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原告随被告生活;之后原告随孙某乙生活至今。被告自离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孙某乙也未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现就读幼儿园,每月的生活费和管理费孙某乙与被告一致认可为400元左右。孙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被告自称没有工作单位,没有经济收入,孙某乙对此未予否认。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系被告曲某与孙某乙的婚生子,孙某乙与被告虽然离婚但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孙某乙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曲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9年7月、8月的子女抚养费共4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随被告生活,原告父亲孙某乙并未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此期间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之后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孙某乙抚养原告期间,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共计3000元。根据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15778元,原告的���实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的5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3400元。二、2013年4月起,被告曲某每月向原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46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住院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