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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豫NCxx**(临)号轿车行驶至城农线79KM处时,撞在同方向停在路北侧李显锋驾驶的豫N425**-NHxxx挂大货车的尾部,致使豫NCxx**(临)号轿车乘车人杨安当场死亡,华西、鲁礼阳、任文领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豫NCxx**(临)号轿车行驶至城农线79KM处时,撞在同方向停在路北侧李显锋驾驶的豫N425**-NHxxx挂大货车的尾部,致使豫NCxx**(临)号轿车乘车人杨安当场死亡,华西、鲁礼阳、任文领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分别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上10点多,我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出事故了,我没有驾驶证,也不知道事故具体地点。2.证人李某锋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N425**-NHxx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虞城县公安局东边时,我发现前面我们一起拉树枝的车都停在了路的北侧,我也跟着把车停在了路的北侧,当时我的后面也停了一辆拉树枝的车,我们停下车,放置好隔离警示墩,打开示角灯后,到最后那辆车后面说话。停了约一、二十分钟,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轿车撞在了我的车尾部。发生事故后我打了110、122报的警。3.证人鲁某阳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上,任某、任文领、华西、任亚坤、杨浩我们几个在任某家吃过饭,任某驾车拉着我们几个来虞城县城,我们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永路林庄西边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事故了。4.证人任某领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上,任某、华西、鲁礼阳、任亚坤、杨浩我们六人在任某家吃过饭,任某驾车拉着我们几个来虞城县城,我们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永路快到县城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在一个拉树枝的车上了。5.证人任某坤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上,任某、杨浩、任文领、鲁礼阳、华西我们六人在任某家吃过饭,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的车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后我醒了,看见是在商永路林庄西边我们的车撞在一个拉树枝的大货车尾部了。6.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某及被害人杨安、华西的身份情况;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任某骨折,需手术治疗,华西面部外伤,上、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建议择期行鼻骨骨折复位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显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虞城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杨浩与杨安系同一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任某赔偿华西损失30439.3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8.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N425**-NHxx挂大货车与豫NCxx**(临)号轿车撞痕为此事故造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浩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引起的重要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任某提交的证据9.协议书一份,证明任某与被害人杨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伟生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谭军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