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学照与陆玉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华,陆学照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学照,农民。上诉人陆玉华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陆玉华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生,被上诉人陆学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的西面,其外出必从西往东要经过被告住房北面的通道,被告在该通道上砌了长8.02米,宽(不规则)0.49至0.37米的片石,已妨碍了原告及家人的通行。尔后,此纠纷经新圩乡光明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处理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通道上堆砌片石,妨碍了原告及他人通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西通道上堆砌的片石,排除妨碍并恢复通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玉华自行拆除其房屋北面(由东向西方向)长8.02米,宽(不规则)O.49至0.37米的片石。上诉人陆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砌片石,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被上诉人陆学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陆玉华在其围墙外的通道上砌50公分宽25-35公分高的片石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陆陆学照使用该通道的妨碍。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陆玉华提交证据:1、2013年1月24日唐德坤、范见波对陆成武及唐德坤、唐和元对陆学义的调查笔录。2、蒋吉祥、蒋秀耀的证明。3、照片。证明其所砌50公分的片石是建在自己的土地上。被上诉人陆学照质证认为,上诉人陆玉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陆学照无新的证据举证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玉华在二审中所举证的证据来证明其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砌50公分的片石。但从其所举证明的性质看,均属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陆玉学对涉诉土地有占有权。且拥有该土地的占有权亦不表示占有人有绝对的排他权。故上诉人陆玉华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在裁判时作为定案参考依据。本院另查明:涉诉通道上所砌片石旁的围墙,系上诉人陆玉华于2005年修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立法精神来看,该立法是以确保满足相邻权利人的最基本生活、出行为前提条件。该条款并不以相邻权利人拥有物权而作为排他限制条件。故,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属是否是上诉人陆玉华所有并不构成其可理所当然地在该土地上面修建50公分的石基影响该道路的正常通行。如上诉人陆玉华所陈述的涉诉50公分土地是其在2005年修建围墙时留出属实,亦说明上诉人陆玉华所留出的50公分土地是用于道路通行用地,且该涉诉土地已实际成为通道用地通行多年。上诉人陆玉华因与相邻权利人陆学照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在未经相关机构或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在涉诉通道上堆砌片石的行为,构成了对相邻权利人的生产、生活和对通道通行的妨碍。上诉人陆玉华提出的其有权在涉诉土地堆砌片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