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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王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1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学,陈维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连生,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张艳,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职务主任。被告陈学,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维超,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连生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学、陈维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照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帅、姜元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生及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张艳,被告陈学,被告陈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生诉称,2008年,经社区两委研究同意,原告为被告修建滨海大道进村路河坝,原告为此垫付人工、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共计268804.86元,且经东陈社区领导陈学、陈维超签字。2009年12月10日经两委研究,被告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共计268804.8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陈学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确实如此。被告陈维超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任村委主任陈学联系原告陈连生,让其为东陈社区修建滨海大道进村路河坝。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图预算书、工程签证单、明细一份,列明施工的各项人工、材料等费用,共计268804.86元,并有时任村委主任陈学、时任村委委员陈维超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有村委盖章确认。2013年6月6日,原告陈连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要求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劳务费材料款268804.86元及利息,被告陈学、陈维超为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陈连生申请,要求对其为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七项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第四项(即本案所涉工程)列明滨海大道进村路河坝258644.25元,现场有实物。原告陈连生、被告陈学、陈维超对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学、陈维超主张应以鉴定报告认可的金额为准。以上事实,有施工图预算书、工程签证单、明细、鉴定书、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已履行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给付款项。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258644.2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连生人民币258644.25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及8776元,由原告陈连生承担380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96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