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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潘旭荣、朱卓莹与蒋明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荣,朱卓莹,蒋明君,潘旭芳,潘正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07号原告潘旭荣。原告朱卓莹。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君。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旭芳。第三人潘正福。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旭荣、朱卓莹诉被告蒋明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潘旭芳、潘正福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荣、朱卓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蒋明君之委托代理人梁蔚飞,第三人潘旭芳、潘正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荣、朱卓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潘旭荣系被告蒋明君及第三人潘正福之子,第三人潘旭芳之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福利分房,原始受配人为蒋明君、潘正福、潘旭荣、潘旭芳等四人,配房时间为1989年7月20日。两原告于1993年10月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5年3月29日,蒋明君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蒋明君购买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蒋明君名下。潘旭荣作为九四方案购房时的承租人及受配人,朱卓莹作为因婚姻关系由集体宿舍迁入的同住成年人,对系争房屋都应该享有权利。潘正福在系争房屋中不单独享有权利,其只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蒋明君的份额享有的权利。潘旭芳虽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购房时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数月后出嫁,户口随之迁走,并实际居住在夫家,且其已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原告与被告就房产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潘旭荣、朱卓莹在系争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明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9年起,系争房屋由蒋明君、潘正福、潘旭芳、潘旭荣居住,该房屋应当是蒋明君夫妻的共同财产,购房时潘旭芳是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故系争房屋权利人应当是蒋明君、潘正福和潘旭芳。被告仅认可两原告于1993年至1994年11月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在购房时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两原告及其子女已享受近两百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不能重复享受城市公房的福利,故其不符合购房的资格条件。本案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前,潘旭芳享受分房在后,故对其权利没有影响。如果法院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要求按照房屋产权人的人数平均按份共有。第三人潘旭芳述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如果法院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要求按照房屋产权人的人数平均按份共有。第三人潘正福述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如果法院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要求按照房屋产权人的人数平均按份共有。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潘旭荣、朱卓莹又称,两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6年9月。潘旭荣于1992年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1997年又将户口迁回,购买系争房屋时虽然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此外,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才影响福利分房的二次享受,不包含私房和农村宅基地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蒋明君、潘正福分别系潘旭荣、潘旭芳之父母。1989年7月20日,蒋明君、潘正福、潘旭芳、潘旭荣受配分得系争房屋,并居住于此。1995年3月1日,蒋明君、潘旭芳、潘旭荣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载明: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为潘旭荣,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蒋明君,并委托蒋明君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5年3月2日,经核定该房屋内户口为蒋明君、潘旭芳、朱卓莹、潘安、潘宁(朱宁)共计五人。同年3月29日,蒋明君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蒋明君以1994年价格计算,购买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目前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蒋明君名下。原、被告就房屋产权问题产生纠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3年10月,潘旭荣与朱卓莹结婚,并居住至系争房屋,1993年11月,朱卓莹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9月,两原告生育女儿潘安、朱宁。再查明,1999年,潘旭芳作为他处房屋的被安置人享受了福利分房。2000年,朱卓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东新村三队申请利用宅基地建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确认潘正福未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如果法院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要求按照房屋产权人的人数平均按份共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人员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高桥镇农村个人建房施工执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高桥镇建房用地许可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蒋明君、潘正福、潘旭荣、潘旭芳系争房屋的原受配人。蒋明君系产权证登记人,对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当事人均无异议。下文主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潘正福、潘旭荣、潘旭芳、朱卓莹是否为系争房屋共有人进行阐述。潘正福虽然在购买房屋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其作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根据规定,系可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且其在他处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现潘正福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本院予以支持。潘旭荣在购买房屋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作为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规定,系可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且其在他处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辩称,原告潘旭荣、朱卓莹在他处享有宅基地房屋,故不应再次参与福利分房。本院认为,享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并不能排除其可以参与福利分房,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潘旭荣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本院予以支持。潘旭芳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其虽辩称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前,享受福利分房在后。但福利分房系国家根据规定给予符合特定条件对象的福利政策,故不论享受福利的时间先后,都不应当重复获得。故第三人潘旭芳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朱卓莹主张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其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关于共同居住人的概念指在共有居住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本院注意到,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29日以九四方案购买,后实施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而《上海市城镇共有房屋管理条例》虽于2000年7月1日起废止,但购房时尚属有效实施阶段,故对本案中公房同住人的概念应依据《上海市城镇共有房屋管理条例》确定即指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购房时,原告朱卓莹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不满三年,其也未能充分举证购房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且朱卓莹也未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签名盖章,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故原告关于朱卓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3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系争房屋于潘旭荣、朱卓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不排除朱卓莹可另行对潘旭荣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蒋明君、潘正福、潘旭荣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因本案当事人要求按照房屋产权人的人数平均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共有人为三人,其平均分配房屋产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旭荣、被告蒋明君、第三人潘正福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二、驳回原告潘旭荣、朱卓莹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潘旭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4元,减半收取计9,387元,由原告潘旭荣负担3,129元,被告蒋明君负担3,129元,第三人潘正福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