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秀英等与北京丰台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北京丰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158号原告吴秀英,女,193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郭香银,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克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英、郭香银与被告北京丰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原告兼原告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香银,被告北京丰台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郭香银诉称:郭香银之父郭祥生前是北京市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工人,在有毒有害工种岗位工作34年,被告北京丰台医院是铁路职工的合同医院,原告之父郭祥生前一直在该院就医。1979年3月3日郭祥已患矽肺结核性胸膜炎,也是矽肺合并症,1979年3月3日由内科门诊转本院结核科及职业病科治疗,1979年3月5日结核科建病历,病历号是2768,因郭祥职业病鉴定结论至今虚实不到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复印结核科病历资料,进行职业病鉴定,而被告至今不给原告提供该门诊病历全部资料,使原告无法重新进行职业病鉴定。从法律角度而言,病历资料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也是鉴定过程的重要文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复制)郭祥全部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2、赔偿郭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8600元;3、赔偿原告郭香银误工费(1998年-2012年12月)460041元(每年的平均工资,14年上访产生的费用);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北京丰台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郭祥生前系丰台机务段退休职工,曾在被告处就医,从病历记载事件看于1973年至1999年7月25日因严重急性左心衰竭死亡。郭祥于1998年6月1日至8月3日主因“前列腺增生症”在我院泌尿科手术治疗。术前常规胸片检查,曾发现左下肺淡片状阴影,诊断为“左下肺炎”,给予抗炎治疗后炎症吸收。住院期间泌尿外科两次请内科会诊。在会诊记录单上曾提过“矽肺”问题,但是并没有肯定诊断(内外科医生无诊断资格),内科医生只是提议请职业病科会诊。根据职业病诊断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由专门机构即北京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负责,其他专业医生即使考虑也不能作为确诊凭据。1998年9月24日我院职业病科曾根据患者有粉尘作业史,有肺间质纤维化,第一次将患者胸片提交北京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讨论。诊断组的意见是“两侧胸膜肥厚粘连、两肺间质纤维化,建议肺部取活检以进一步明确诊断。当时患者家属对此结论不服,在患者病故后,家属对1998年9月24日结论提出质疑,要求再次会诊。由于患者已病故,北京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不同意再次会诊。后经我院多次联系,北京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于1999年8月24日对患者的胸片再次会诊,会诊结论为“维持1998年9月24日诊断组意见”。之后,又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我院多方联系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郭祥是否构成尘肺职业病进行鉴定,2000年5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是:无尘肺,双侧胸膜肥厚、钙化。患者家属又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19日对郭祥在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医疗问题进行鉴定,2000年9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与会专家在认真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详细查阅病案资料的基础上,经严肃科学的分析讨论之后一致认为:仅参照胸片检查,郭祥“两侧胸膜肥厚粘连,两肺间质纤维化”之诊断不能推翻。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在患者郭祥就诊期间的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基本上是正确的。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对结论不服,又向北京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北京市医学会2000年12月20日召开了郭祥在北京铁路局中心医院医疗问题的技术鉴定会。2001年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与会专家认真听取了双方陈述,查阅了病历及有关资料,并向双方进行了询问,经严肃认真的讨论,一致认为,根据现有临床资料,无诊断尘肺的客观证据。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对患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诊断成立,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受北京市卫生局的委托,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01年11月14日对郭祥生前“职业病问题”的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无尘肺、双侧胸膜肥厚、粘连、钙化。此次诊断结论为最终鉴定结果。在患者家属不断上访的情况下,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又接受鉴定申请,2004年9月27日仍诊断为:无尘肺、一期石棉肺。北京铁路局于2005年7月2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5年9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二、原告早已复印我院保管的郭祥生前病历,双方为此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巨额赔偿。原告无权利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自患者郭祥去世后,在我院复印了所有其他与其相关的门诊、住院病历,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我院不给提供门诊病历全部资料的情况。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我院提出关于门诊病历丢失一页、X光片不全等原因的索赔25万元的请求。原告的要求是不找法院,只找我院,向卫生局告状。经过一年多的协商,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我院同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我院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6000元,双方因此次纠纷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因而原告此次起诉违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我院保留反诉对方返还8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英、郭香银系母女关系,郭祥系郭香银之父。经查,死者郭祥生前系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退休职工,自1956年始先后从事给煤工、锅炉工、油漆工、机械钳工、服务员等工种。郭祥自1973年即在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就诊,1999年7月25日郭祥因患发严重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去世,期间郭祥一直在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就医。郭祥病故后,二原告认为死者生前患有肺部疾患,要求尘肺职业病的认定和待遇。2000年5月19日北京市职业鉴定委员会尘肺专业组鉴定,结果为“无尘肺,双侧胸膜肥厚,钙化”。北京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4日再次对郭祥做出诊断结论:“无尘肺,双侧胸膜肥厚,粗糙,钙化”。2004年9月27日,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郭祥做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郭祥为一期石棉肺[Ⅰ]。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郭祥再次做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维持2004年9月27日的鉴定意见”。另查,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与丰台区医院2005年合并成立北京丰台医院,病历首页及附页名称2005年7月1日后更新。原告于郭祥去世后在被告处复印了部分门诊病历,庭审中,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郭祥在被告处所有的门诊病历,共32张,本院已将32张门诊病历复印件向原告进行了发送。原告认为:第一,门诊病历首页的时间问题,首页是1973年11月12日,第二页是1973年5月26日,这不符合常情。第二,病历没有标页码。第三,1979年3月3日门诊病历转结核科的没有。结核科病历没有,职业病科的病历没有。X线申请单是1985年11月18日,没有当天的病历,没有检查结果。1985年11月25日的病历要求胸透,但没有结果报告单。1991年4月16日的胸片,没有当天的病历和胸片报告单。1999年9月1日的CT病历没有,也没有CT报告单。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病历封存启封,应该是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启封病历,使郭祥门诊病历7647,结核科病历号2768,X光片号13837,CT号15404等重要病历全部销毁,使原告无法证明郭祥1979年患有职业病。被告对缺少1985年11月18日放射学科X射线检查申请单的结果无法说明,但认为这一点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职业病问题。并称,当事双方都已明确门诊病历和X光片丢失一页,就该部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对于中间没有的病历,是因为患者没有去医院就诊,也可能医生开了单子而患者没有去医院就诊,也可能原告去看病了,但医生没有记录。但我院不存在毁损郭祥病例的情况。再查,200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郭祥当年的接诊大夫张明答复四点问题,其中第4个问题是“我父亲的胸片、门诊病历一页为什么没有了,1979年片子报告也没有了”。张明的答复内容为:本人1978年5月至1981年8月在院外学习,故1979年放射片报告及病历丢失与本人无关。2007年2月2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患者郭祥于1999年7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由此引起纠纷,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86000元。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协议支付患者经济补偿后,甲乙双方因此次纠纷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不得有损对方声誉。第三条:乙方无论以任何形式提出重新处理,应先无条件返还甲方人民币86000元,且不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合同签订当天,郭香银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被告一次性补偿款86000元。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郭祥的住院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将住院病历复印件向原告进行了发送。原告对住院病历复印件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患者郭祥在被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仅应为患者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还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及配合原告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义务。对于门诊病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并未能完全履行妥善保管患者郭祥门诊病历的义务,导致门诊病历确有缺失,但已丢失的病历具有不可复制性,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或者复印,但可要求赔偿,并对其赔偿请求加以证明。鉴于病历属于不可复制的特定物品,对于原告有特殊的意义,被告丢失患者郭祥病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病历丢失致使不能对其父郭祥重新进行职业病鉴定,并就此提出一系列赔偿请求。庭审查明,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两次对郭祥做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均作出了鉴定结论,现原告认为应对郭祥重新进行职业病鉴定,原告应对此举证进行证明,且对其提出的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职业病鉴定无法做出一并进行举证。但是,原告并未能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将郭祥所有的住院病历为原告进行了复印,原告也表示认可,故对住院病历一项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秀英、郭香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英、郭香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丰台医院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筝审判员 吴文学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靖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