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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东与李存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李存寿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宋东,牟平鲁禾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寿,农民。原告宋东诉被告李存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东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存寿赊购原告化肥,计货款85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上述货款8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存寿赊购原告宋东化肥五吨,计货款85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欠化肥款捌仟伍佰壹拾元¥85102009、2、12号李存寿”。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化肥款85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存寿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原告工商登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存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存寿购买原告宋东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851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化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东人民币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存寿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