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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范炳锦、於月娟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炳锦,於月娟,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於月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根。再审申请人范炳锦、於月娟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笕桥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炳锦、於月娟申请再审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该案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根据同一逻辑,本案一、二审判决也应撤销。范炳锦、於月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范炳锦、於月娟称有新的证据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范炳锦对上述案件再审申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2013)浙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范炳锦的再审申请。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涉房屋产权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笕桥供销社所有,而范炳锦、於月娟仍占有案涉房屋,因此原判支持笕桥供销社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范炳锦、於月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炳锦、於月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