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蒋永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蒋永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张桂英被告蒋永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桂英诉被告蒋永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蒋永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蒋永俊驾驶苏HD12**号三轮汽车,沿四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贝德公司门前时,所驾车刮到原告所推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D12**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25502元。被告蒋永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永俊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105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HD12**号三轮汽车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D12**号三轮汽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蒋永俊驾驶苏HD12**号三轮汽车,沿本市四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贝德公司门前时,所驾车刮到原告张桂英所推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蒋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蒋永俊支付门诊费1542.72元。门诊查体:头颅外形无畸形,局部压痛,右胸壁轻压痛,左肩关节疼痛,牙外伤等。2012年9月21日-9月30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门诊复诊,被告蒋永俊共支付门诊费2274.68元。2012年10月3日,原告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9.5元。2012年10月4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3275.86元(其中原告支付4775.86元,余款8500元系被告蒋永俊支付)。出院诊断:左舌骨骨折,11、12、21、22牙外伤。出院医嘱:尽量减少舌骨运动,包括说话、进食硬质食物等,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0日、11月8日,2013年1月2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8日,3月11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费993.32元。2013年4月1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英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4-6周,营养期限4-6周;2、义齿修复费用约需3860元,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查:事发前,原告张桂英(1967年6月18日生)系淮安市金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的操作工,具体从事白水泥包装工作,每天平均工资为72元。苏HD12**号三轮汽车系被告蒋永俊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20元。事发后,被告蒋永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桂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用药清单、病历、门诊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维修费收据,被告蒋永俊提供的事故处理款收据及支取明细单、门诊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蒋永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HD12**号三轮汽车系被告蒋永俊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永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56.08元(含后期义齿修复费3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630元(18元/天×35天),4.护理费2450元(70元/天×35天),5.误工费5544元(72元/天×77天),6.交通费300元,7.维修费220元,8.鉴定费1440元。上述1-7项合计3162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14元,超出部分13106.08元及鉴定费1440元,合计14546.08元,由被告蒋永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12517.4元,尚需赔偿原告20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英各项损失合计18514元。二、被告蒋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英各项损失合计2028.68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桂英负担4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被告蒋永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