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韩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韩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南京世界贸易中心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邬思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勇、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勇、张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韩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7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南京市XX路5号X05室、X07室及X09室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6538.67元,利息、罚息97304.94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9354元;三、原告有权对南京市XX路5号X05室、X07室及X09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韩春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向被告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7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5.76%;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本息,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9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南京市XX路5号X05室、X07室及X09室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度登记为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但被告韩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8日,韩春尚欠借款本金906538.67元,利息、罚息97304.94元。另查,在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59354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额度管理登记薄、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韩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韩春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要求韩春偿还借款本金906538.67元,利息、罚息97304.94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江苏银行因韩春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9354元,该费用收费过高应予以调整,韩春应承担29676元为宜。韩春自愿以其南京市XX路5号X05室、X07室及X09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江苏银行在双方约定的抵押1700000元额度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春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906538.67元,利息、罚息97304.94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律师费29676元;三、如被告韩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申请处置位于南京市XX��5号X05室、X07室及X09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抵押17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负担206元,被告韩春负担69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