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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耿广恒、耿广辉等与王鸿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广恒,耿广辉,耿大红,耿秀芳,耿秀红,王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耿广恒。原告耿广辉。原告耿大红。原告耿秀芳。原告耿秀红。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廷道,男,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鸿。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广恒、耿广辉、耿大红、耿秀芳、耿秀红与被告王鸿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峰、严廷道,被告王鸿的委托代理人郎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之父耿景宜于1943年参加革命工作,1945年因病自动脱党。1960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未经核实刊发了“老贺到了小耿家”一文,文中将耿景宜描写成坏分子,同年12月26日,耿景宜被公安机关逮捕入狱,因身体不适被保外就医,不久含冤去世,后经原告申诉,高邮市检察院于1981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耿景宜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决定撤销1960年12月26日对耿景宜逮捕的决定,予以平反。被告王鸿最近发行了《王鸿文选》,文选中包含了《夺印》剧本的影视卷、话剧卷、戏剧卷。《王鸿文选》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鸿辩称,耿景宜的遭遇是在特定时代背景下形成的,王鸿整理出版过去的作品《王鸿文选》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父亲耿景宜,1943年参加革命工作,曾任高邮、宝应及兴化三县交通员,后任原胜利乡乡长兼教导员,1945年因病自动脱党。1960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未经核实刊发了“老贺到了小耿家”一文,文中将耿景宜描写成拉拢腐蚀干部的坏分子,同时,直指耿景宜是党的叛徒,是不务正业的二流子、是自首叛变的变节分子等等。报道不久(同年12月26日),在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耿景宜就被公安机关以腐蚀干部罪逮捕入狱,入狱后,因其身体原因被保外就医,后不久含冤去世。期间,耿景宜子女即各原告、妻子深受牵连。此后高邮扬剧团根据该报导改编为扬剧《小耿庄风云》,并被拍成电影《夺印》,王鸿也根据扬剧《夺印》改编成评剧《夺印》。剧中反面人物与五原告的父母均一一对应,在我市地域造成很大影响,也给五原告家人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此后,耿景宜妻子先后向中央及省市县政府上访,后经上级批示,高邮县委组成了案件调查组,经认真核实,于1981年做出了[邮检字(81)第1号]《关于对耿景宜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撤销了耿景宜腐蚀干部罪并予以平反。扬州及我市分别在《扬州晚报》和《高邮日报》刊登了相关信息,还原了历史真相。2011年12月,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根据被告王鸿的整理出版了《王鸿文选》戏剧卷、影视卷、诗词卷、文论卷、乡土卷,《王鸿文选》中收录了《夺印》剧本的内容。最近,五原告发现出版发行的《王鸿文选》将耿景宜再次被丑化为十足的坏分子形象。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并未停止发行。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加害行为已经给耿景宜的名誉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侵害,同时,也使各原告及其家人再次陷入了深深的痛苦中。为维护耿景宜的名誉权不受侵害,同时,也使其亲人精神得到慰藉,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权。2、1960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刊载的人物通讯“老贺到了小耿家”一文、高邮市档案局收款收据,主要证明刊载的事实。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扬州分院(81)扬检刑复字第1号《关于耿锦宜申诉案件的批复》;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邮检字(81)第1号《关于对耿锦宜案件的复查决定》;1981年1月24日《新华日报》刊载“耿景宜二十年沉冤平反”的报道。证明“老贺到了小耿家”一文报道失实和耿景宜平反的事实,同时证明王鸿编写的《夺印》剧本,侵害了耿景宜的名誉权。4、1996年4月30日《高邮报》记者采编“新小陈庄风云”的报道;1996年8月23日《高邮报》采编“为留清白在人间”的报道;《扬州晚报》电影夺印中“何文进”原型还健在一文;《扬州晚报》发表《夺印》背后有段沧桑史;两级宣传部门发给各新闻媒体不再播放夺印的通知;证明:1、再次印证了《人民日报》报道失实和系以真人真事为素材创作样板剧的事实。2、证明群众公认《人民日报》的报道与《夺印》中的人物情节形成的对应,被告王鸿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5、《王鸿文选》5卷,主要证明王鸿继续侵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虽愿意调解,但由于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老贺到了小耿家》一文系失实报道,根据该报道产生的《夺印》剧本侵犯了五原告的名誉权。特别是在五原告之父耿景宜一案平反以后,王鸿仍继续整理出版含有《夺印》内容的《王鸿文选》,丑化五原告之父耿景宜,在原告居住的扬州地区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鸿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应停止发行、再版《王鸿文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扬州市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王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上列当事人应将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五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冯玉璋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燕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