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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楼红阳与石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阳,石柱镇人民政府,永康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楼红阳。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益勇。第三人:永康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红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如。原告楼红阳为与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康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捷、第三人永康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阳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楼红阳与石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石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镇政府”)将永康市石柱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建筑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楼红阳,原石柱建筑公司的所有相关债务及房屋质量安全事故与楼红阳无关,均由石柱镇人民政府负责。但在原告承包石柱建筑公司后,受到了承包前公司历史遗留债务的严重影响。主要为施俊江起诉石柱建筑公司的两个案件,其中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石柱建筑公司因承建武义江兴气泵厂工程而产生的纠纷,施俊江起诉石柱建筑公司工期逾期违约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石柱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36218.65元;另一案施俊江诉石柱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石柱公司返还施俊江工程款197551.89元。上述两案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因该两个案件,导致楼红阳替石柱镇政府垫付了执行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548178.89元。综上,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之前石柱建筑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石柱镇政府承担。原告代石柱镇政府垫付的548178.89元应由被告石柱政府返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类款项548718.89元。第三人永康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的经营权已转让,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依约由石柱镇政府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3月31日,石柱镇政府与楼红阳签订的《协议书》(加盖石柱镇人民政府公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楼红阳与石柱镇政府就石柱建筑公司经营权承包一事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原石柱建筑公司所有的债务与楼红阳无关。2、2009年7月15日石柱镇人民政府(2009)2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石柱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石柱镇政府承担的事实。3、2012年7月4日石柱建筑公司的函件、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楼红阳要求石柱镇政府解决石柱公司的历史遗留债务,总额54万多元的事实。说明:7月份第一次直接递交石柱镇政府,但因为没有送达回证,所以在9月11日又邮寄送交。4、(2011)金武民初字第651号起诉状、武义法院一审判决书、金华市二审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代理费发票三份、浙江省农村银行电汇凭证三份、(2011)浙金民初字第685号结算发票复印件三页(加盖金华中院调查专用章),用以证明楼红阳因施俊江起诉工期逾期违约案所垫付的费用。其中一审诉讼费2807元,二审诉讼费8167元,工程逾期违约金27万元,一审律师费1万元,二审律师费26000元,共计316974元。5、(2011)金武民初字第270号案件起诉状、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90号原件各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结算凭证发票十四组、二审预交诉讼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楼红阳因施俊江起诉拖付工程款而垫付费用,其中2011年5月5日一审代理费1万元,2012年4月14日二审受理费4251元,二审支出费用(包括拖付工程款198781.89元及一审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507元)200288.89元,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9659元,共计229198.89元。6、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费用合计548718.89元。第三人永康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石柱镇政府及第三人永康市石柱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第三人出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为上述两案共垫付款项为546172.89元,而非《情况说明》中的548718.89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546172.8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原告楼红阳与被告石柱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石柱镇政府将石柱建筑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楼红阳,并约定原石柱建筑公司的所有相关债务及房屋质量安全事故与楼红阳无关,均由石柱镇政府负责。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永康市工商局发送了《关于永康市石柱建筑公司转制过户的请示》,即石柱镇(2009)24号文件,明确对石柱建筑公司以零资产投标转让,并由原告楼红阳投标取得。后因武义江兴气泵厂施工工期逾期问题,施俊江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并返还工程款。后经武义县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为该两案支出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546172.89元。本院认为,原告楼红阳与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之间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经营权受让前而发生的纠纷已支出546172.89元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享有追偿权,被告石柱镇政府负有返还垫付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中54617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2546元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楼红阳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共计546172.8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