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爱亚诉徐永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亚,徐永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郑爱亚,男,汉族,原住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县龙泉寺乡。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成,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亚诉被告徐永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亚诉称,2010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机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我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7月19日、7月20日和10月4日分五次将190万元的邢汾高速公路L8标项目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也立据收到此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约保证金应在前三次月计量款内全部退还原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交纳的保证金19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0年11月19日邢台市亚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8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订人并非原告个人,故原告郑爱亚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徐永成归还19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爱亚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爱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