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陵执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张昌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张昌华,陈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西陵执第4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负责人曹辉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昌华,男,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陈群英,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昌华、陈群英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借款本金1571026.4元,给付利息、罚息、复利207833.16元;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律师代理费71000元;以1571026.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013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7.04的1.5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计53179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742.5元,本案执行费21537.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昌华、陈群英的银行存款1935318.86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